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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2號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代 理 人 許舒閔受安置人即少 年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受安置人即兒 童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以上二人現均在基隆市政府委託之寄養家庭安置中)法定代理人 丙△△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受安置人即少 年 丁○○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現在基隆市政府委託之寄養家庭安置中)法定代理人 戊○○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甲○○、乙□□、丁○○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日二十時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乙□□、丁○○(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甲、乙、丙,合稱受安置人等)之家庭為重組家庭,安置人甲、乙由其父倪△△(下稱倪父)單獨監護,受安置人丙則由其母戊○○(下稱戊母)單獨監護,丙父與戊母於民國113年6月結婚。嗣聲請人於115年1月7日18時接獲通報,指稱倪父疑似因施用毒品離家失聯,戊母稱擔心其身體狀況,遂將受安置人等交付予疑似有在施用毒品之友人後便離家,且自114年11月中旬案家即因未繳納電費遭斷電,丙父及廖母知悉卻未處理,致受安置人等生活在不安全之環境。評估受安置人等留在家中有安全疑慮,聲請人乃於115年1月7日20時,將受安置人等緊急安置保護,並認有繼續安置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3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等年幼,亟需他人之保護及照顧,惟倪父及廖母先後離家,將受安置人等棄置家中,亦未能維護家庭生活環境,致受安置人等陷於不利身心發展之環境,且倪父及廖母目前均已失聯,足見其等未能提供受安置人等適當養育及照顧,親職照顧能力尚待提升,復無其他親屬得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等,是考量受安置人等之最佳利益,且為使受安置人等受到適當照顧及維護生命安全,本件確實有將受安置人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筱柔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