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3號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受安置人即少 年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現在基隆市政府委託之寄養家庭安置中)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十時起延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由其父乙□□(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乙父)單獨行使親權,然因乙父長期因毒品案件反覆入獄,故由受安置人曾祖母作為主要照顧者照顧受安置迄今。聲請人所屬社工前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接獲受安置人指稱其堂叔於106年至107年多次要求受安置人於兩人獨處時模仿色情影像的動作及聲音,過程中有撫摸受安置人身體及性器插入之行為,受安置人自述當時年紀尚幼無力抗拒,待受安置人年紀稍長後雖曾向主要照顧者反應對於堂叔獨處感到不自在,然主要照顧者並未進一步了解受安置人行爲背後原因及調整居住空間,致後續再次發生性騷擾事件,聲請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乃於114年7月23日10時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獲准在案。處遇期間,余父雖表示有意照顧受安置人,然因其尚在入監服刑,評估無法提供妥適養育與照顧,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准自114年10月26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7號民事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各1份為證,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現為14歲之青少年,缺乏自我保護之能力,而受安置人之主要照顧者即受安置人祖母,經受安置人反應與加害人獨處感到不自在,卻未能進一步了解受安置人此背後原因及調整住處空間,致受安置人國小六年級又發生性騷擾事件,足見受安置人在家中不能受到妥善照顧及保護,顯有暫時改變居住環境之必要。又前經本院准予延長繼續安置後,余父雖於114年10月25日出監,然目前失聯中,自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善之保護及照顧,且本件所涉家內性侵案件,後續尚待司法調查釐清,故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將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筱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