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46號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代 理 人 陳浡聖受安 置人 甲○○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現在基隆市政府委託之安置處所安置中)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丙○○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5年4月27日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於民國115年1月24日因不願書寫指定之數學講義,並直接抄寫答案,為相對人即乙○○(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父)發現,甲父要求受安置人除就寢外,其餘時間均需留在客廳受其監視不可私自回房,受安置人不從欲回房間,遭甲父擋住並壓制於地上,受安置人極力掙扎時遭甲父加大力道壓制,甚至拉扯到頭髮致其頭皮擦傷。後受安置人掙脫後,驚恐衝出住處至社區警衛室求助,當值保全即協助報警,警方到場後將受安置人帶回派出所並連繫聲請人值勤社工到場評估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安置需求。復因於111年3月間,甲父曾對受安置人有不當管教之事實,考量受安置人對返家恐遭甲父更嚴厲不當管教下場而心生恐懼,且相對人即丙○○(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母)無力阻止甲父施暴行為,聲請人乃於115年1月24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以115年度護字第7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甲父稱其上開壓制、拉扯頭髮及阻擋受安置人之舉係為正當防衛,顯已逾一般家庭合理管教之範疇,且甲父、甲母親職教育課程尚未完成,親職功能有待提升,若讓受安置人貿然返家,恐使其再次暴露於身心不當管教之風險中,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司法個案報告書、本院115年度護字第7號裁定1份為證,並經受安置人到庭表示同意延長繼續安置,堪信其主張非虛。雖甲父、甲母到庭陳述以:受安置人現於機構為所欲為,機構未限制其使用手機或電腦,且實無機會與受安置人溝通等情。然經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機構有在管控受安置人使用3C產品,假日則會視受安置人需求開放探視,甲父、甲母所陳均屬臆測之詞等語(見本院115年4月27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甲父、甲母尚未完成親職教育,其等親職功能有待提升,其等上開所陳未提證據證明,屬臆測之詞,且受安置人現生活、學業穩定,5月即將面臨會考,屬其人生重大轉折,尚不宜貿然變更其目前穩定生活及就學環境,故考量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