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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47號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代 理 人 陳柔羽受安置人 胡○○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現在基隆市政府所委託之安置處所安 置中)法定代理人 胡□□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游△△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胡○○自民國115年4月24日18時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21日接獲通報,因相對人即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胡父)、游△△(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游母)討論未來住處及談論離婚想法時,發生激烈口角及肢體衝突,衝突間胡父拿手機擲向游母,游母躲閃間致砸到受安置人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頭部導致明顯傷勢;考量過往受安置人家庭有多筆成人保護及受安置人手足兒少保護之通報紀錄,因受安置人父母家中無其他親屬可提供適切保護。另盤點受安置人親屬資源,無適合替代照顧者,評估其有保護安置之需求,遂於115年1月21日18時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游母為受安置人主要照顧者,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胡父疑似長期物質濫用問題,曾以BB槍射擊、徒手施暴、持榔頭威脅傷害、精神暴力游母之行為,並曾於游母懷孕期間無視可能造成胎兒危險毆打其肚子等暴力行為;另同住者曾向社工透露,胡父曾計畫將受安置人販賣至花蓮以換取金錢。綜上,受安置人面臨高度被販運及人身安全與照顧風險,且受安置人家庭過往有多筆兒少保護通報紀錄,顯見受安置人父母家庭親職功能及照顧功能亟需改善,評估受安置人不宜返回原生家庭,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5年7月23日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5年度護字第6號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幼嬰,無自我保護能力,其父母之親職保護與照顧功能亟需改善,不宜貿然使受安置人返家,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保護及照顧,故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