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6號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代 理 人 陳柔羽社工受安置人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現在基隆市政府所委託之安置處所安 置中)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5年1月24日18時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21日接獲通報,因相對人即案父乙○○、案母丙○○討論未來住處及談論離婚想法時,發生激烈口角及肢體衝突,衝突間案父拿手機 擲向案母,案母躲閃間致砸到受安置人即案主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頭部導致明顯傷勢;考量過往案家有多筆成人保護及案主手足兒少保護之通報紀錄,因案父母家中無其他親屬可提供適切保護,另盤點親屬資源,無適合替代照顧者,評估受安置人有保護安置之需求,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115年1月21日18時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依同法第57條第2條規定狀請鈞院准予安置3個月至115年4月23日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5份、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4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疑遭案父母不當對待,且案母到庭亦雖希望受安置人可以接回家,但繼續安置3個月沒有太多意見等情。又受安置人為幼嬰,無自我保護能力,案父母之親職保護與照顧功能亟需改善,不宜貿然使受安置人返家,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保護及照顧,故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