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80號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代 理 人 劉澐諼受安置人 張○○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陳□□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張○○自民國115年7月5日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之母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陳母)多次以受安置人未經同意外出等理由,於受安置人欲返家時,以辱罵、拒絕受安置人返家及將受安置人關在陽台外面等不理性行為做為懲罰,經評估陳母親職功能不彰且意圖以令受安置人無家可歸做為管教、懲罰方式,致受安置人身心受創,另因受安置人親屬資源支持薄弱,無法提供合適安置處所,聲請人乃於民國114年10月2日21時,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103號、第143號、115年度護字第36號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在案。考量陳母於112年至113年間接受強制親職教育課程後,親職教養功能仍未有改善,社工評估後續有向法院聲請停止親權之需求,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5年度護字第36號民事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各1份為證,且經受安置人表示同意延長繼續安置等語(見本院115年7月9日訊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少無自立能力,尚需他人之保護及照顧,惟陳母因教養方式嚴厲,習以責打、驅趕受安置人離家做為管教方式,致受安置人露宿街頭,足見陳母親職功能不彰,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養育及照顧。聲請人於115年度第4次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向本院聲請停止相對人親權事宜,受安置人不適合返回原生家庭,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