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9號原 告 宋嘉沂
廖紋珠被 告 優泉小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岑在增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而所謂財產權,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具有財產上之價值者而言;至於非財產權,則指無法以財產價值衡量之人格權及身分權(指因親屬關係而生身分上之權利)。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最高法院民國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因涉及區分所有權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事項,故亦屬財產權之範圍,是以,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亦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確認會議無效或撤銷會議決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查原告起訴求為判決「㈠確認優泉小鎮社區管理委員會第4、5屆之管理委員任期不合法(下稱甲項請求);㈡確認115年1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下稱乙項請求);㈢命被告提出所有帳目與社區財務相關文件(下稱丙項請求)」,縱觀其狀載事實理由,尚可推知原告就甲、乙、丙3項請求之經濟目的同一,再加上原告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考量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