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號原 告 黃韻昇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確認土地租賃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起訴狀所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如原告未能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則應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5元,暨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倘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上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於起訴狀中記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分署)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亦未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即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因此可得之利益),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核上開各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起訴程式之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限內補正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原告未能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者,則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5元;關於被告北區分署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則應記載其機關首長姓名及公務所所在地。倘原告未遵期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