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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0號原 告 洪金德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複 代理人 楊曜鴻律師上列原告與某不詳年籍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正確姓名、年籍,核有起訴程式之欠缺,應予補正。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萬7,6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並同時查報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5樓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依前開謄本記載內容,補正本件起訴狀上所載被告姓名、年籍,另應提出補正後起訴狀繕本1份。倘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郁穎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