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1號原 告 張王建足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 樓被 告 張王博瀚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王博瀚間請求返還退稅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日幣9,589萬2,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國115年2月3日起訴時之臺灣銀行日圓現金賣出匯率0.2066計算,折合新臺幣1,981萬1,388元(日圓95,892,486元×匯率
0.2066=19,811,38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981萬1,3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萬4,91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