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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2號原 告 游川德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被 告 柯裕銘

陳秀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萬里區大鵬段100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3,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下爭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㈢被告應返還擔保系爭債權之本票2張予原告等語。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80.0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4,900元/平方公尺,則供擔保之系爭土地價額為294,082元(計算式:180.05平方公尺×4,900元/平方公尺×1/3權利範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4,0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