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71號原 告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被 告 廖淑芬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淑芬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8,76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即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2月5日)7,220元,共計165,9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