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73號原 告 陳奐霖上列原告與被告計豫民間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7條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且其聲明僅泛稱被告應「賠償請求事項(…在此請求汽車駕駛肇事方賠償傷者醫療費用、機車維修費用、員警預設立場偏袒一方我方卻遭恐嚇等精神賠償費用…請求其肇事方及其代理人為何其身份與官威,我方將上傳事故原委至各大媒體與大小平台,代為發揚其之光大…)」等語,而未載明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合法定程式,茲命原告應以書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提出由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補正書狀之繕本或其影本1份。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其未於起訴狀載明完整、具體之聲明內容,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更難據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應查報其請求被告給付之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又倘原告無從估算客觀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則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5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承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