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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75號原 告 陳守策

陳佳瑄被 告 葉建洲

蔡孟儒

曾泓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所載事實理由,原告是主張其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4樓房屋所有人,被告葉建洲、蔡孟儒、曾泓鈞依序是同號1、2、3樓房屋所有人,兩造房屋為同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因系爭公寓頂樓嚴重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天花板多處龜裂、樑柱鋼筋裸露、管線損害,請求被告修繕系爭公寓頂樓漏水部分,並賠償原告房屋損壞修繕費用及租金損失等語。經查,系爭公寓頂樓漏水及原告房屋損壞所需修繕費用各為新臺幣(下同)30萬0,300元、32萬0,250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可參,暫時以此費用即62萬0,550元作為系爭公寓頂樓修繕至不漏水及修復原告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另應自行加計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總金額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先扣除已繳納裁判費8,390元,於7日內補繳剩餘裁判費。又原告倘無法提出租金金額,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扣除原告已繳金額8,390元,暫先繳納1萬2,415元,如未於7日內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