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78號原 告 謝進水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基隆市脊髓損傷者協會等人間請求確認停權處分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並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撤銷對原告之停權處分,有卷附起訴狀在卷可稽,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確認停權處分無效所受利益之價額定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陳報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為停權處分無效」所受利益之價額。如無法陳報或未能陳報,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停權處分無效之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
三、原告以被告社團法人基隆市脊髓損傷者協會為被告,然未陳報該協會之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另將「理事會」、「監事會」同列為被告,亦應於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理事會」、「監事會」所指為何。又本件原告雖對被告陳建平、王金財、趙庭毅、劉哲漢、曾元平、陳榮鴻、林力銘、李秉霖起訴,觀諸原告起訴內容,未見原告明確表明對被告陳建平等八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據以敘明該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事實理由,縱被告陳建平等八人出席並參與該決議,而遭原告起訴主張其等應撤銷對原告之停權處分,此僅屬判斷處分是否應撤銷之理由,而非針對被告陳建平等八人請求法院為判決之內容。從而,原告於起訴狀僅載明應撤銷對原告之停權處分,然未載對被告陳建平等八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補正之。
四、請提出原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上列應補正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上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補正被告社團法人基隆市脊髓損傷者協會之法定代理人。 2 對被告陳建平、王金財、趙庭毅、劉哲漢、曾元平、陳榮鴻、林力銘、李秉霖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3 原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