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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80號原 告 廖瑪琍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被 告 吳錦雲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2樓號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㈠項修繕所需金額,依原告之主張為35,000元,加計訴之聲明㈡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