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81號原 告 吳美珠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如確認租賃權存否之訴而言;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32年度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甦婷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後庭位置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2,000元。㈡被告應自114年11月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水電費用。有關訴之聲明,原告並未具體載明訴之聲明㈡「水電費用」之每月金額為何,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即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訴之聲明㈡「水電費用」之每月金額(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之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倘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再者,有關訴訟標的價額,就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核係以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訴訟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參以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2,000元,以此逆推,系爭房屋之價值為144萬元(計算式:1萬2,000元×12月÷10%=144萬元);再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2萬4,000元,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2月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10日)計67日之賠償金額2萬6,8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67日÷30日=2萬6,800元),併依上開補正後訴之聲明,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1月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10日)計97日之水電費用金額,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補繳之裁判費金額(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依上開補正後訴之聲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