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82號原 告 許林笑上列原告與「131號2樓屋主」間恢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亦非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訴之聲明,按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20,80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