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86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訴訟代理人 吳秉修
林正洋上列原告與被告路騏遠即路永隆等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提起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訴訟,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查報暨補正下列事項:(一)應查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提出估價單、鑑定報告、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或其他適切之證據資料到院;(二)查報本件原告對被告路騏遠即路永隆債權總額,即本金加計算至起訴日為止之利息、違約金總和,再於前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存款70萬元、現金20萬元與本件債權總額兩者之中,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加計存款70萬元、現金20萬元,合計25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70萬元+20萬元=255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暫先繳納31,33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