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89號原 告 吳建東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庭安間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倘下列其中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㈠補正被告江庭安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江庭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
㈡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117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同係起訴所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而起訴時所應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乃為訴訟之基礎事項,期使受訴法院憑以確定訴訟主體、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倘原告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未臻具體明確,其起訴即難謂已合於上開法定程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受訴法院應先定期命原告補正,倘原告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與被告江庭安間減少價金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江庭安給付新臺幣60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被告江庭安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亦未依規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本裁定主文之所示,倘主文所示其中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