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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9號原 告 許忠誠被 告 郭武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年籍資料,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元,復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附屬文件之繕本,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其訴狀並應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等規定,表明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6萬5,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應給付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1,180元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第㈠項聲明,原告係請求占用系爭土地之人返還系爭土地,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開土地遭占用之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0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仍待日後測量審認,為免延滯訴訟,暫依此核定),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500元(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循此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元(計算式:3萬500元×30平方公尺=91萬5,000元);第㈡至㈢項聲明分別係請求起訴前、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萬5,877元,仍應併算其價額;起訴後之部分則毋庸併計。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萬877元(計算式:91萬5,000元+6萬5,877元=98萬877元),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暫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070元。

㈡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郭武明之姓名及住所,然未載明渠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致本院無查得渠等之具體年籍資料,無從確認其是否確實具有當事人能力,從而特定被告及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不合法定程式,原告得持本裁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郭武明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