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93號原 告 施政岐上列原告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之聲明(究係請求修復漏水或損害賠償,如請求損害賠償,其金額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價額(如請求修復漏水,應補正修復所需金額及提出估價單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