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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94號原 告 韓如京被 告 林梅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依原告起訴所載事實理由,原告是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造成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漏水,請求被告修繕房屋漏水部分,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但原告未提出修復房屋漏水部分之估價單,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房屋修繕至不漏水所需費用(應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其總額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5萬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500元,原告應於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9,305元,倘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