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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97號原 告 羗薇婷被 告 林佳青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佳青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當事人如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前者聲明請求給付金錢,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後者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二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所定標準,並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分別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於Google Maps 平台上針對「山富旅遊-台北總公司」及「山富旅遊-台中分公司 」所發表包含原告姓名之評論內容予以刪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聲明第一項乃係因名譽權受侵害所主張之回復名譽適當處分,而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至於聲明第二項則係因財產權而涉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準此,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4,500元+1,500元=6,0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4,500元【計算式:6,000元-1,500元=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