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號原 告 徐曉慧被 告 殷乃克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其補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亦即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經終止,而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135,00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租賃物即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被告積欠之租金併算。惟原告並未陳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併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得以證明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再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被告應給付租金13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如未查報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則暫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加計135,000元,即1,785,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35,000元=1,785,000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暫先繳納22,443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