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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7號原 告 曾俊貴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素汝、周黃源、周忠翰、周黃聰敏、「周忠翰之子」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項所示之事項,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起訴時所應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乃為訴訟之基礎事項,期使受訴法院憑以確定訴訟主體、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倘原告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未臻具體明確,其起訴即難謂已合於上開法定程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受訴法院應先定期命原告補正,倘原告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周忠翰之子」之完整姓名,亦未記載被告等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辨別原告所欲起訴對象,亦無從對被告為送達,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必備之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繳納依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38,563元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二)補正「周忠翰之子」之完整姓名,及被告陳素汝、周黃源、周忠翰、周黃聰敏、「周忠翰之子」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真正住所或居所。倘上開第(一)、(二)項之其中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