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0號原 告 林怡欣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恩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倘逾期未如數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至因財產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依法院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徵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許,以期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對價,以統一交貨便方式,將其未成年子女林○熙(110年生)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意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3日許,以LINE暱稱「客服經理」向原告佯稱:
需轉帳以解除凍結帳戶云云,致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因此受有14萬9,954元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是依原告之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萬9,9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遭指訴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相應之罪刑在案。是被告顯非上開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本件自無同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113年1月13日12時30分許 4萬9,986元 2 113年1月13日12時31分許 4萬9,983元 3 113年1月13日12時57分許 4萬9,985元 合計 14萬9,9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