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2號原 告 詹燕飛輔 助 人 詹筑勻被 告 張惠芳

詹于毅詹宜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4萬5,574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7,185元。倘未遵期如數補繳前開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現行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求為判決:「㈠被告張惠芳、詹于毅、詹宜諼(下合稱為被告3人)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該建物坐落之基隆市○○區○○段000號土地(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㈡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關於聲明第1項部分係原告請求回復系爭不動產遭移轉部分之永久占有利益所為主張,應逕以該等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予以計算。準此,本院斟酌系爭房屋係坐落於4層樓建物之4樓,於起訴時屋齡約45年,總面積為84.18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而與系爭房屋相鄰,且建物型態及屋齡與系爭房屋相當之建物,於114年6月之買賣成交價格則約為每平方公尺4萬8,600元等節,亦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可參,得做為系爭不動產整體價額之參考,是以系爭不動產遭移轉部分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估定為204萬5,574元(84.18平方公尺×4萬8,600元×移轉應有部分1/2=204萬5,574元),爰核定前揭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4萬5,574元,再併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之1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應核定為304萬5,574元(計算式:

204萬5,574元+100萬元=304萬5,574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304萬5,574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185元。

四、茲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郁穎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