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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5號原 告 江秉宸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黃美等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以起訴狀表明之訴之聲明,係命被告陳黃美給付新臺幣(下同)8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暨命被告博盈地產有限公司、張政斌連帶給付1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1,008,000元(計算式:840,000元+168,000元=1,00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13,317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