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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8號原 告 林翔彬

郭莉文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依蕎間返還押金等事件,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住居所地址,自無從特定被告並送達起訴狀繕本;且其聲明僅泛稱被告應「自起訴狀及膳本溯送達隔日起付擔百分五之利息,直到清償日止」等語,而未載明具體聲明金額,不合法定程式,茲命原告應以書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應提出補正書狀之繕本或其影本1份。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其未於起訴狀載明完整、具體之聲明內容,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更難據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應查報其請求被告給付之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又考量原告於起訴狀記載「…押租金高達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只退4、5,000元…拖延退押租金」,是倘原告僅欲向被告請求其所稱尚未退還之押租金4萬2,000元(計算式:4萬6,000元-4,000元=4萬2,000元)及起訴後之利息,則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