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3號原 告 黃瀞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顥樺、楊雅萍、許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書狀內容亦極混亂;經反覆推敲,原告似係謂其受邀前往「見書店」舉辦活動,其間,楊雅萍(MiaYoung)需求反覆、許安(Elma)聲稱活動「包場」,但卻未於事後按照行情付費,乃於當事人欄臚列「陳顥樺、楊雅萍、許安」為被告而予起訴。惟陳顥樺於本件活動所扮演之角色為何?何以併經原告臚列為其請求對象,書狀內容顯然未置一詞;又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791元與其利息、違約金,然其書狀內容卻又指稱被告應賠償金額為32,000元,尤以所稱「請求權基礎」與其「原因事實」俱不明確(原告通篇語意大部分均在抒發「情緒」),本院亦難據此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⑴應具狀查報本件起訴對象竟係「陳顥樺、楊雅萍、許安」3人,抑係楊雅萍、許安」2人;⑵應承前查報,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原告書狀所載地址,並非被告之住所或居所);⑶應補正「具體明確之原因事實」,以及「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某甲應給付原告多少錢,該數額理應明確特定),並自行按補正後之聲明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或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向本院繳納20,805元。

倘上開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