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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4號原 告 古翔博

古子瑜上 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古阿喜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被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光遠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古翔博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5,057元,及自民

國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利息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1月22日止,共15,603元【計算式:1,675,057元*(68/365)*0.05≒15,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90,660元(計算式:1,675,057元+15,603元=1,690,660元)。

㈡原告古子瑜請求之金額為1,868,748元,及自114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利息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115年1月22日,共17,408元【計算式:1,868,748元*(68/365)*0.05≒17,4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886,156元(計算式:1,868,748元+17,408元=1,886,156元)。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76,816元(計算式:1,690,660元+1,886,156元=3,576,816元)。

二、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本件應適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查,原告本件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則未申請拆除執照,逕行拆除違建,架設圍牆未設置1.5公尺以下透空之圍牆;被告基隆市政府對於供民眾通行之消防巷道及圍牆,設置管理有欠缺,渠等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致被害人古瑋羚於車禍發生時,因該鐵皮圍牆右下方多處凹陷並有鋼條外露,刺穿被害人身體至被害人大量出血、全身多重鈍性創傷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並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警方到場處理照片、基隆市政府首長會見民眾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然本件經本院電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有無就被告有無設置或管理維護疏失等節開啟調查程序」,經函覆:「未開啟調查程序」,故尚難認本件被告為犯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蓋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係取決於被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難認原告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所定之犯罪行為,自難依前揭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576,8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386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