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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被 告 康淨綿

康禮太郎康智民康美滿康智強康月英康月珍康鳴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6萬9,737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21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係提起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詐害債權訴訟,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依原告提出證物1之債權憑證,其對被告康淨綿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5萬7,981元,及其中2萬9,980元自民國92年8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2萬8,001元自92年2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而該筆債權計至起訴狀到院即114年12月28日止,本金為15萬7,981元、利息為61萬1,256元(小數點後不計)、督促程序費用為500元,合計為76萬9,737元(計算式如附表1)。

三、而原告所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為附表2所示之被繼承人康廖阿欸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本院職權調取該分割繼承登記案資料,其中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產合計價額如附表2所示,為135萬0,408元,已高於原告對被告康淨綿之債權金額,故本件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萬9,7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21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萬0,2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叙閎附表1: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債權本金15萬7,981元 1 利息 2萬9,980元 92年8月15日 104年8月31日 (12+17/366) 20% 7萬2,230.5元 2 利息 2萬9,980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12月22日 (10+113/365) 15% 4萬6,362.22元 3 利息 12萬8,001元 93年2月26日 104年8月31日 (11+187/365) 20% 29萬4,717.92元 4 利息 12萬8,001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12月22日 (10+113/365) 15% 19萬7,945.66元 小計 61萬1,256.3元 合計(加計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76萬9,737元附表2: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 01 房屋 基隆市○○區○○段000號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合計 19萬8,600元 02 基隆市○○區○○段000號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0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18元 04 中華郵政公司基隆仁二路郵局 21萬1,304元 05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仁一路分社 89萬4,676元 06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1萬元 07 儲值卡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305元 08 保險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萬5,505元 合計 135萬0,408元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