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0號原 告 胡瑞明被 告 張品鳳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陸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間曾於民國109年6月6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於114年6月30日屆至,然經原告請求被告搬離,被告均未依約履行,被告乃無權占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聲明請求:㈠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從而,上揭聲明㈠既係以系爭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本院乃參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約定租金為每月8,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逆推核算,系爭房屋至少應有96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8,000元×12月÷10%=96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60,000元。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0,000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