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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4號原 告 邱溪輝訴訟代理人 葉家瑄律師被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麒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劉瀚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玖拾伍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同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基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前開聲明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之債權額及系爭不動產價額較低者為準。復系爭不動產面積為70.37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42.33平方公尺+夾層17.36平方公尺+陽台4.89平方公尺+共有部分4.84平方公尺【計算式:77.37*1/16=4.84,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共有部分0.95平方公尺【計算式:729.66*13/10,000=0.95,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70.37平方公尺),約21.29坪【計算式:70.37平方公尺*0.3025=21.29,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及屋齡之不動產(即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房地),與本件起訴時點相近之交易單價平均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3萬3,600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稽,應足以客觀反應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值,是以此交易價格作為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價值應屬適當,故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為284萬4,344元【計算式:21.29坪*13萬3,600元=284萬4,344元】。是系爭不動產之現值已高於本件擔保之債權額135萬元,故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5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