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5號原 告 陳毅偉被 告 陳如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壹佰伍拾壹元。

原告應於前項裁定確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期為民國111年10月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票據號碼為CH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則原告因本件起訴所獲利益即為排除被告對其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50萬元,加計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9號民事裁定所載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起訴前利息9萬7,151元(計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26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萬7,151元(計算式:50萬元+9萬7,151元=59萬7,1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