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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41號原 告 周燕雲 送達臺北敦南○○○○○○第308號被 告 王漢州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萬3,76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對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59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3,769元(計算式:10萬8,640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不當得利17萬5,129元=28萬3,7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拍賣之執行標的即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道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張續翰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現值為537萬7,726元,顯高於前揭執行債權額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前述系爭執行事件債權額28萬3,7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承豐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