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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44號再審原告 吳玲錦再審被告 林淑惠

張仕傑上列當事人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第一審民事判決及96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確定判決關於遷讓房屋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查原第一審民事判決乃判命黃麗蓽將基隆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如判決附圖所示A、B、C、D、E、F部分,面積共6.56平方公尺之樓梯(下稱系爭樓梯)返還,嗣經前開民事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再審原告主張其係自黃麗蓽處受讓系爭樓梯占有之繼受人,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繼受人」,是以其提起再審之訴應受原確定判決範圍之拘束。而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408元,此有本院95年度補字第202號民事裁定存卷可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此為準,並依前開說明,應按第二審審級徵收再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王慧惠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