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6號原 告 曾逢基被 告 金保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守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捌佰伍拾元。
原告應於前項裁定確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3年9月8日所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予以塗銷,而依系爭土地之114年1月公告現值、面積與原告自被繼承人曾三平繼承取得權利範圍6分之1計算,供擔保之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94萬1,850元,低於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額500萬元,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供擔保之系爭土地價額為準,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94萬1,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55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2,55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