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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7號原 告 王存馥訴訟代理人 吳壬豪被 告 願景天下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詹朝棟被 告 張添火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㈠被告願景天下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將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張添火應給付原告223,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修繕所需金額,依原告提出之原證4估價單,為45,000元。加計訴之聲明 ㈡至㈣項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49,604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9,6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