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9號原 告 向鳳嬌被 告 吳崇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3萬9,367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62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請求給付欠繳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2,500元及自114年1月12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1,000元。其中原告請求返還房屋部分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準。經查,惟相對人並未提出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參酌兩造約定每月租金5,5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逆推核算,系爭房屋應有66萬元之價值(計算式:5,500×12÷10%=660,000),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66萬元。另加計原告請求給付租金部分5萬2,500元及114年1月12日起至起訴前之114年12月28日止,按月以1萬1,000元之賠償金合計12萬6,867元【計算式:1萬1,000元×11個月+1萬1,000元×16/30=12萬6,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據上開規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因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3萬9,367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如上述,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1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500元,尚應補繳9,62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