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09號原 告 蕭鳳儀訴訟代理人 蕭雯娟律師被 告 羅律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前項裁定確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地號土地及197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5年9月19日所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不動產相同社區最近1年之房地交易最低價額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8,300元,而系爭建物面積為59.32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53.12平方公尺+陽台面積6.2平方公尺=59.32平方公尺),據以推估系爭不動產起訴時價值為227萬1,956元(計算式:3萬8,300元×59.32平方公尺=227萬1,956元),高於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45萬元,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5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0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