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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17號原 告 羅明芳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7萬8,599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74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用。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主張其應受返還之金額應增加新臺幣(下同)57萬8,599元【計算式:變更分配表發還原告金額337萬6,624元-原分配表發還原告金額279萬8,025元=57萬8,599元】,基此,本院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如主文所示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