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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21號原 告 吳承軒上列原告與被告職人安卓企業社間消費爭議事件,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倘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且其聲明僅泛稱被告應「改裝免鑰匙一鍵啟動系統,導致原告車子損壞」等語,而未載明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合法定程式,茲命原告應以書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應提出補正書狀之繕本或其影本1份。

二、本件被告所在地如為宜蘭縣五結鄉,請說明本件訴訟由本院管轄之依據。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其未於起訴狀載明完整、具體之聲明內容,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更難據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應查報其請求被告給付之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又倘原告僅欲請求其於起訴狀事實理由欄所載之「求償新臺幣(下同)13萬7,600元」,則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案由:消費爭議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