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22號原 告 陳富豪
一、上列原告與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雙溪區公所公務課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又「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⒈被告全名、法定代理人、地址。
⒉原告如係請求國家賠償,應提出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或提出
請求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據。
⒊訴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三、上開二所示之事項,如有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