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23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惠卿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係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謝和平(下逕稱其名)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與被代位人謝和平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代位人謝和平與被告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惟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陳報本件被繼承人即謝泉(下逕稱其名)所遺全部遺產之種類及價值,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債務人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謝和平於起訴時因分割謝泉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被繼承人謝泉之遺產清冊;(二)依上開(一)所示遺產清冊,查報被繼承人謝泉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應提出估價單、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鑑定報告或其他足以證明系爭遺產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證據;
(三)查明原告代位對象即謝和平就系爭遺產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即以系爭遺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乘以原告代位對象謝和平之應繼分比例)後,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暫先繳納20,80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筑安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667/10000 2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