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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24號原 告 邱慶隆被 告 吳榮宗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5萬4,30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8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則其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268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之拍賣及查封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利益為準。從而,系爭土地既經本院囑託謝明忠建築師事務所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鑑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5萬4,308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共239萬4,556元(計算式:本金49萬2,335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190萬2,221元=239萬4,556元),顯高於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前開價值(65萬4,308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土地之價額即65萬4,30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承豐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