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28號原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峯正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律師
吳竑勳律師被 告 郭卜瑄等304人如附表一(起訴狀未載地址)
周培煜等341人如附表二(起訴狀未載地址)徐孟正(起訴狀未載地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伍拾伍萬貳仟玖佰參拾壹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伍拾貳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徐孟正以及附表一所示被告郭卜瑄等304人、附表二所示被告周培煜等341人之住所
或居所,並應按被告人數(本件被告共646人)提出民事起訴狀與補正狀之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用。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民國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分配表異議之訴,「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導致其所能增加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蓋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所稱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故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該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查原告主張其乃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3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中,有關「債權人即被告郭卜瑄等304人得分配受償之新臺幣(下同)4,930,429元、被告周培煜等341人得分配受償之3,596,221元、被告徐孟正得分配受償之26,281元」均應剔除(均應減為0元),使原告得以受償獲配共8,552,931元;是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其所得增加之分配額,即為8,552,931元,基此,本院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552,9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652元。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1,652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查原告未以起訴狀列載「全體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復未按其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本件被告共646人),提出充足之書狀繕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徐孟正以及附表一所示被告郭卜瑄等304人、附表二所示被告周培煜等341人之住所或居所,並應按被告人數(本件被告共646人)提出民事起訴狀與補正狀之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二、對本判決主文第三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瑾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