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38號原 告 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貞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黃祈綾律師萬哲源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基隆市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㈠被告王圳宏、張以正、林詔徹、楊智翔、李育誠、朱翔渝、黃昱嘉、江鈞聖、黃詒傑、張士豪、林伯葳之住居所,並應提出上開人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㈡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壹拾捌元,逾期任一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記載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著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向基隆市政府等提出國家賠償訴訟,原告應具狀補
正被告王圳宏、張以正、林詔徹、楊智翔、李育誠、朱翔渝、黃昱嘉、江鈞聖、黃詒傑、張士豪、林伯葳之住居所,並應提出上開人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基
隆市政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3萬8,444元及,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主張被告王圳宏、張以正、林詔徹、楊智翔、李育誠、朱翔渝、黃昱嘉、江鈞聖、黃詒傑、張士豪、林伯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3萬8,444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253萬8,444元,故本件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53萬8,44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1,218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