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39號原 告 黃重秋被 告 黃阿生
黃美華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萬8,92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2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土地上建物等係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地上物之價值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其主張坐落於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
A、B(面積各124、27平方公尺,共151平方公尺)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里○○0號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公同共有,並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46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之強制拆除執行程序。從而,附圖A、B所示之面積共151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民國115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20元,故推算系爭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價值應為13萬8,920元(計算式:920元×151平方公尺=13萬8,920元);復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顯示與系爭房屋位置相近之新北市萬里區溪底11之2號房屋於108年7月之成交價格為1,625萬元(總面積85.10坪,即平均每坪19萬0,952元×0.3025=平均每平方公尺5萬7,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系爭房屋如附圖A、B所示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系爭房屋及基地總價約872萬2,213元【計算式:151平方公尺×5萬7,763元=872萬2,213元】,再參酌房、地價值約為3比7之課稅原則與交易習慣,估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約為261萬6,664元【計算式:872萬2,213元×0.3=261萬6,664元】)顯高於前述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價值(13萬8,92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利益即13萬8,9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又本件起訴狀當事人欄誤載被告「黃美華」為「黃美樺」(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記載正確、姓名誤載),應併予更正,併請原告於上開期間以書狀補正,且應提出補正書狀之繕本或其影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承豐